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八年度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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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17日下午6時坐在辦公室,無意間看到一篇文章「台灣的言論自由?白色恐怖?」,在文章中提及「莫拉克災情資料表http://typhoon.oooo.tw/」即將關閉。於是,我登錄這個網站,時間是6點7分,看到網站左上方的訊息「再過0天20時51分51秒本站即將關閉」,上頭的時間卻一直在倒數著。停留在這個網頁上,我內心有著莫名的失落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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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ug 08 Sat 2009 10:47
  •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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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ug 08 Sat 2009 10:46
  • 前言

  2005年通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23條指出原住民土地政策的新原則,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的權利」,以及「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以目前實施的「原住民開發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觀察,「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明訂的原住民土地權利及傳統土地管理習慣的原則並未定義,且對原住民土地權利權源的概念有明顯的出入,政府將如何理解?原住民族將如何自我論述此習慣及主張土地權利?本文嘗試由國家建立原住民土地法規制度的過程以及太魯閣族傳統土地使用習慣的脈絡觀察,來說明太魯閣族傳統土地制度的模式。本文藉由耆老述說自己故事的方式,把傳統土地使用的經歷轉換為文字記錄的知識體系。而此知識體系是根基於太魯閣族傳統文化及社會視為善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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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魯閣族是臺灣原住民族群之一,其傳統土地制度受到國家建立現代土地制度的影響。在台灣政府延續日本殖民統治的「理蕃」 政策及土地支配的法制化下,原住民土地都被歸為國有土地,原住民失去固有的原住民土地權利。而1960年代國家依據現代土地財產概念及土地法而建立原住民土地管理法規與制度,忽視傳統土地制度是族群傳統文化及社會關係的生活實踐,放領原住民傳統耕作之土地。太魯閣族人在這種土地權利取得過程,也忽視、甚至否定自己族群的傳統土地制度及社會規範。但這些原住民土地管理問題與爭議必須在尊重多元文化及跨文化藩籬的觀點,才能被有效解讀及根本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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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認識太魯閣族傳統土地制度之前,先要瞭解目前國家營造的原住民土地管理法律與制度環境。台灣現行原住民土地管理的法令,主要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作為原住民族土地之取得、處分、管理及利用之依據。制度設計上是交由鄉公所執行管理及「鄉土審會」協助提出案件審查意見。此辦法第一條明訂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為法源依據,基於國家山坡地管理的需要而訂定。管理辦法並沒有檢討原住民土地殖民歷史的脈絡,也無法順應原住民族要求恢復傳統領域土地權利之主張,亦無法解決長期以來之原住民土地管理利用之問題以及滿足族群主體發展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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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政府管理保留地的角度觀察原住民土地變遷的過程,曾經經歷一段「否定」而再予以「承認」的過程。原住民在原墾地的耕作是「(非法)侵佔」國有土地的行為。政府藉由現代保留地管理法令的設計,以合法程序登記勘查時的耕作情況,作為「土地使用權源證明」文件,以及未來放領給原住民使用者的依據。其方式是以土地使用者為對象的私有化,來處理原住民土地地權不明確爭議,使原住民「合法取得」原墾地的土地權利。但此放領方式在政府忽視傳統社會存在有關土地資源的社會關係下,造成原住民之間發生違反傳統土地使用習慣的糾紛。而此種糾紛也無法由法院審理案件數來顯示嚴重性,因為國家法令已經排除傳統土地產權概念及保障現代合法程序的土地所有權。原住民土地權利合法取得的原因是基於耕作土地被登記為「和平地」(非法)佔用未登記的公有土地。如此,由原住民使用傳統土地的角度觀察,原住民的耕作行為屬於非法侵佔國有的原墾地,且又合法登記政府放領的耕作地,取得祖先原墾地土地權利,這樣放領土地的方式造成原住民自我否定傳統文化的社會價值,甚至自我否定固有原住民土地權利及傳統土地制度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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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定義「原住民族土地」,包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原住民保留地」包含政府為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的原有山地保留地,以及經依規定增編、劃編供原住民使用的保留地。但就現有土地管理法規來說,「傳統領域土地」的調查偏向於部落發展的歷史調查,在法令上沒有明確賦予部落或族人相關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只有原住民保留地的開發管理辦法,賦予原住民取的土地權利的合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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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外檢討原住民土地制度,採取積極面對的態度保障權利,越晚承認原住民土地權利及建構法令制度處理,因為協助釐清土地變遷歷史的耆老逐漸凋零,使土地變遷事實的重建將更艱難,而需要花更大的行政資源來修復這歷史正義,或使原住民土地權利關係更行混亂而無法處理。以加拿大為例,1990年史帕羅(Ron Sparrow)案才擴大解釋『現有(existing)原住民權利』,意旨在憲法通過以前,原住民既有之權利。為此,政府1991年就成立『印地安主張委員會』(Indian Claims Commission, ICC),作為獨立團體,針對原住民提出主張的事件,履行公正的第三人調查及調解的任務(梁崇民, 2008:77-82)。紐西蘭為例,在成立「毛利土地法庭」及「威坦基委員會」(Waitangi Tribunal)多年之後,1995年司法部再成立獨立單位「條約結案署」,為了能提升原住民土地訴求的解決效率及多元管道(李龍華,2003)。這些政府是採取正面及積極的態度調整法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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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介紹太魯閣耆老述說自己的故事之前,先觀察國內學者對原住民土地制度的整理。顏愛靜及楊國柱(2004:15-35)在參考衛惠林、黃應貴的研究,進一步整理臺灣原住民傳統土地所有制度,在分類上可依據土地使用類型會分為社地、農地、獵場、漁場及宅地等五類,若依據土地利用的組織分類可分為親屬組織、農業祭團、狩獵團體及魚撈團體四類,而各族群對這些土地使用類型有不同的土地使用文化及社會規範,呈現臺灣原住民多元土地使用管理的高密度奇異性特殊面貌。若依據用地的權利類型,原住民土地權利由經濟權能及支配權能發展的情況也區分了領有、保有、管有等類型,且族群內同時存在「公有財產」與「私有財產」的類型。但在土地權利來說,有些採取「土地私有制」的族群,如泰雅族,因為在農地休耕期間無法絕對地排除其它族人在該土地上有「生存所必須」之開闢道路等行為,而缺乏現代「私有財產」的絕對排他性及獨佔性,被視為土地「所有」的性質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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