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3年6月4日,因得知鄉公所已經召開土審會,且針對我們的申請案已經被駁回。於是,我及父親一同前往仁愛鄉民代表會陳情。代表主席當時請承辦人詢問案件申請狀況,承辦人稱是因為公共造產用地,所以無法同意登記。我隨後就直接問承辦人,我們在民國79年時就已經放領過,而且還有當時的土審資料為證。結果,承辦人竟然回答:「那個資料是參考用的」。當下,我又再回應承辦人「什麼叫參考用」。我的父親也開始對承辦人回應,此時承辦人的態度極為不友善。我對著代表主席說,我要申請複印土審會審查的資料。於是,當時承辦人要求我們填寫申請書,取得鄉公所在93年5月13日召開的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申請審查清冊(黃○○內頁乙紙) 


  申請資料後,我回去仔細看著清冊內容,赫然發現,承辦人員於審查清冊,我父親欄位下的備註欄位中加註:「80幾年間曾由羅○○等二人因侵占公共造產地遭法院判刑確定」。當時,我感到非常的生氣,實在又很無奈,怎麼承辦人可以用這樣的字眼來描述,尤其是在公文書信之中,竟然會用等二人雙關字眼。究竟是羅○○等何二人?是羅東山與我父親?還是另有其人? 

  我們很清楚地知道等二人,是其他人,絕非我父親。但是,為何承辦人要用這樣的字眼表達?是否有其他的目的?於是,我請我的父親拜訪當時參加土審會議的委員,向他們請教當下針對我們申請案件,為何會遭到駁回?找到4位土審委員,在談話之中,已經明確知道是承辦人員在土審會議之中,提到當時眉溪段265地號有遭到人員侵占公共造產地被公所移送法院。當時,委員認為因為土地有這樣子的狀況,當然就不能放領。(此部份已有做錄音存證)

 

 09305130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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