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想藉由多元文化理論的角度,並分析政府處理原住民爭取傳統土地權利的案例,來觀察政府保障「原住民土地權」的現況。實踐原住民土地權的保障有三個面向需要思考:在爭取土地權利上,原住民自己是如何來看待這爭取的過程;在國家機器中的原住民精英之公務員,執行原住民土地管理行政之態度;在掌控國家法令制度之主流族群來說,『原住民土地權』的內容與定義。我將藉由本堂多元文化理論之學習,來思考這三個不同立場的民族教育需求。(前言)

臺灣原住民土地權之現況

  臺灣政府目前對原住民土地權管理與保障,可以由兩個面向來說明,一個是政府堆動原住民土地行政相關法案的進度;一個是目前原住民與政府爭取土地權利的案件現況來分析。

  在法案修法的進度來說,目前制度面上原住民爭取土地權利的法律,主要是『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補辦增劃編是依據行政院的行政命令來推動,屬於臨時及補救的性質。開發管理辦法則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作為法源,使原住民取得傳統土地的權利。而真正限制原住民對於土地使用的法律,包含民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水利法、森林法等等,都直接影響原住民的土地權利。目前『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的立法院修法進度嚴重落後,行政院提不出滿足原住民族發展需要及解決傳統土地糾紛的主流社會共識的版本,只能提出現有法令大雜燴的版本,或是不列入主要法案進行立法程序。這些實際情況正反應原住民爭取土地權利的困境,以及原住民土地權之法令制度實際由非原住民立委主導。

  首先,原住民不管用哪一個法律方式爭取土地,政府規定公有土地已經計畫作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它農業使用,則不予放領。所以,所有的原住民申請傳統土地權利案件,必須在政府對於該土地沒有需求的情況,剩下所不需要的土地,才會被動地受理原住民申請,根本不用考慮該土地是否從原住民的原墾地剝奪來的。因為主流社會以現有該土地已經登記為為國有土地,理所當然地認為原住民傳統土地的所有權是屬於國家的。所以,政府目前所謂的原住民土地權利,指的是國家恩賜原住民剩餘的土地,而在藉由法定程序登記個人所有之後,才予以保障。而不承認原住民在原墾地耕作事實而取得土地權利。政府這樣定義的原住民土地權利與原住民土地被剝奪歷史是沒有關係。

  第二,原住民本身在現代教育的灌輸及法令制度的約束之下,對於詮釋自己的傳統土地權利,以面對行政及司法部門爭取土地權利的能力,只停留在『那是我祖先開墾耕作土地』的單線論述,甚至完全屈服在原住民土地權利屬於國家賞賜而分配的概念上,已經忘記原住民爭取傳統土地權利的正當性。
第三,在第一線實際執行國家機器賦予原住民土地管理工作的,是原住民裡通過國家考試的精英份子,他們面對自己族群傳統土地權利流失的歷史,在行政考核及依法行政的約束之下,成了『以蕃治蕃』的最佳緩衝器。「原住民土地權」只見文字而沒有具體內容的情況,在70年代走上街頭爭取正名、文化權及土地權三大訴求的原住民精英夫復何在?所以,進一步觀察原住民土地權利的現狀,可以由政府的原住民土地保障政策及法案推動,原住民對傳統土地權利的自我論述,以及原住民精英參與政府部門的土地管理之行政執行三個面向來分析。

  在目前原住民與政府爭取土地權利的案件現況,我們可以藉由前述三個面向:政府的原住民土地保障政策及法案推動,原住民對傳統土地權利的自我論述,以及原住民精英參與政府部門的土地管理之行政執行來分析。本文藉此將可以呈現臺灣目前原住民土地權管理與保障現況,並且指出可能的改善方向。而分析體認不同族群文化對於土地產權概念,這需要多元文化的觀點。而改善原住民土地權利保障的跨文化藩籬理解,則需要針對主流社會、原住民公職精英及原住民本身三個面向的多元文化之民族教育來化解。

由原住民族的自我論述開始

  雖然原住民土地管理制度的形成,在於主流社會成員主導的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設立及執行的法令制度,但是原住民族有能力藉由自己族群文化及社會價值的多面向意義,來論述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才是根本的問題。因為族群自己沒有辦法提升自己對於傳統土地制度的認知,及運用現代文字及法規系統的知識體系化描述,只能作單向思考的傳統土地使用與剝奪歷史的陳述。對此,主流社會及政府可以假裝無法理解原住民族族群的真正需要,而維持以主流社會的現代土地產權概念,來架構原住民土地管理制度。

  原住民土地權利的定義,必須要回到原住民社會得文化脈絡及社會關係來觀察,否則將會誤解原住民土地權利內涵並再次訂立錯誤的法令制度。黃應貴(1993)研究布農族東埔社土地制度之演變,指出布農族傳統土地習慣是依據土地先佔權而進行開墾祭,開墾家庭才擁有所有權。此祭祀儀式的信仰背後有神靈力量的互動關係。這樣表示要瞭解布農族的傳統土地制度必須藉由認識布農族傳統文化概念及社會關係的觀察,而此觀點可作為分析原住民族傳統土地制度之參考。林淑雅(2007)整理原住民的土地制度時,也指出必須要在各民族的傳統文化及社會關係的脈絡下觀察,各民族的傳統土地制度才會呈現,也澄清原住民土地產權概念的存在並擁有多面向意義。所以,由各民族文化脈絡及社會關係觀察原住民傳統土地制度,其土地產權概念也隱含了原住民對家庭、對社會及對自然資源的傳統文化與社會傳統價值。對於沒有辦法深入理解原住民傳統文化而又要主導原住民土地權利法案的的漢人社會,需要由多元文化角度觀察,來理解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來源是根據傳統社會文化的規範下,開墾耕作土地的事實,而不是因為政府協助登記土地使用而賦予土地權利。

  另一方面,藉由傳統文化的「本質論」來探討原住民土地權利也被質疑,因為文化被認為是生活模式的呈現,是族群隨著生活環境的改變而發展。傳統文化是變動的,探究傳統文化本質的意義與價值是需要在被探究的。所以,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保障若是藉由「本質論」的傳統文化脈絡來解釋,也將陷入遺忘現代社會生活環境的理想主義。對此,本文認同文化是隨生活環境而變動的觀點,也認同原住民現在所處的現代社會的生活條件與傳統社會有很大的轉變,而且現代原住民也不能再完全回到傳統社會的山林生活的情境。但是,這論點只說對了一半。因為政府要對原住民族群的社會制度與傳統文化實施現代化的變遷,需要多元文化的尊重與轉型正義的維護。尊重原則需要建構在充分的認知,正義原則需要保障傳統文化脈絡下的弱勢者權利。

  藉由多元文化的觀察,主流社會要讓原住民轉變土地權利的過程,必須經過族群間文化接觸與瞭解,並保護弱勢族群的土地權利變遷之公平正義。自詡文明先進的主流社會需要先認識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制的社會運作,也需要先使原住民族本身理解傳統文化的現代意義,以及現代土地產權制度的價值與模式,才會有機會實踐原住民土地制度轉型之正義。相對來說,原住民族也有一項責任,就是型塑自我論述傳統土地制度的文化內涵及社會價值,以及依此運作的社會關係,並闡述這是族群文化實際的展現與延續,有其迫切的需要。原住民族的自我論述將引導主流社會對原住民土地權利的理解。

  這樣的自我論述過程需要藉由現代社會科學的分析工具,以及深入族群內部的文化脈絡來觀察,也就是傳統土地制度知識體系的建構過程,此土地制度包含了管理、分、使用等面向的整理。對於原住民族來說,這樣的工作交由在制度轉換之前出生的部落耆老來獨力完成是不可能的,需要學習現代社會學科之年輕族人的參與執行,才可以形成自我族群需要的論述。而同時,也需要主流社會學者居於多元文化的尊重,跨文化藩籬認識原住民土地制度的文化內涵及族群發展需要。這樣共同努力與組合才可以把自己族群的土地制度知識體系,作本民族完整的紀錄與文化脈絡的詮釋。這樣的工作是有時限的急迫性。當原住民族群的新一代青年在現代化社會生活的環境成長,會發生扭曲傳統生活的價值及追尋現代生活價值的迷失,而同時在保存傳統生活經驗的耆老逐漸凋零的情況下,研究與傳承的工作存在其急迫性。

  對於原住民族的青年,在學習計算與追求最佳化及最大化理論的現代教育,社會專業分工的社會階層流動,以及自由市場經濟的活動模式下成長,如何來理解自己傳統文化及傳統土地制度的現代意義及存在價值,是一個理想而不易實踐的民族教育過程。基本上,必須在正規教育過程,讓原住民的鄉土課程可以提供青年養成族群文化價值的自信,使原住民青年對於自己民族文化不會覺得有羞恥感,甚至因為自我認識而產生信心。藉由傳統文化的經驗可以發現,現代教育用人為的方式追求問題的最佳解,其實是在人類知識所能理解的範圍之下,所尋求的最佳解。但是,這樣的最佳解也需要相對付出更大代價,甚至在人類所忽略的領域有更大的損失而不自知。以最近最熱門的溫室效應致使極地冰層崩解以及地球氣候環境的變化,這也呈現歷年來現代人們追求最快速、最便利及極大化享受的結果。從傳統土地制度的角度來說,這種氣候的變遷是不可能發生的。

  臺灣原住民族的傳統社會文化各有所異,無法用單一的原住民族土地制度來統稱或是定義一套唯一的土地產權概念。若各族群藉由各自的傳統文化脈絡及社會關係,來整理傳統土地制度的知識體系,將會使各族群的原住民土地權利的基礎更加的釐清,而不會在預設一組政府設計的「類傳統」的土地產權概念之下統一。再由這樣的多元土地制度的知識體系之基礎,規劃國家上層的原住民族自治區實踐之原住民土地制度,而收斂在多元文化國家的原住民土地制度,其實並不會影響國家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反而增加國家多元及豐富的政策規劃視野。原住民族傳統土地制度知識體系的自我論述,可以參考邱寶琳(2009)嘗試對於太魯閣族的土地制度知識體系詮釋的過程。在這樣的基礎,原住民需要進一步思考族群主題需要的現代化原住民土地制度之發展。

政府的原住民土地保障政策及法案推動

  台灣在分類原住民族族群使用土地的制度,還是沒有完全脫離西方民族學分析土著社會及依據西方所有權觀點的土地產權概念。顏愛靜及楊國柱(2004:15-35)在參考衛惠林、黃應貴的研究,進一步整理臺灣原住民傳統土地所有制度,在分類上可依據土地使用類型會分為社地、農地、獵場、漁場及宅地等五類,若依據土地利用的組織分類可分為親屬組織、農業祭團、狩獵團體及魚撈團體四類,而各族群對這些土地使用類型有不同的土地使用文化及社會規範,呈現臺灣原住民多元土地使用管理的高密度奇異性特殊面貌。若依據用地的權利類型,原住民土地權利由經濟權能及支配權能發展的情況也區分了領有、保有、管有等類型,且族群內同時存在「公有財產」與「私有財產」的類型。但在土地權利來說,有些採取「土地私有制」的族群,如泰雅族,因為在農地休耕期間無法絕對地排除其它族人在該土地上有「生存所必須」之開闢道路等行為,而缺乏現代「私有財產」的絕對排他性及獨佔性,被視為土地「所有」的性質不明確,頂多歸類在「佔有」的階段。顏文這樣的觀點也呈現主流社會觀點,也影響漢人主流社會對於原住民土地權利的觀點。主流社會對於原住民土地權利的標準都以現代國家法令登記土地權利的標準來判斷,而對於沒有文字及登記習慣的原住民自稱「失去傳統土地」的痛苦,則無法藉由深入該族群文化的脈絡理解。

  政府管理組織的成員,都由主流社會所佔有及主導,國家法規的設計也反應了主流社會的社會文化及價值走向,主流社會對這樣的選擇也認為是先進而理所當然的,面對少數族群的社會文化都希望加以改善與文明化。當國家在土地制度的選擇採用西方產權概念及自由市場經濟來運作,反應到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的法令制度設計,原住民土地權利的樣貌可以由現有法令來觀察。首先,國家訂立了一套遊戲規則:土地登記制度才賦予土地所有權利及保障。而沒有被登記到的土地則歸為國家所有。所以,原住民在族群的文化脈絡及社會關係下產生的土地關係,在國家法令來說都因為沒有登記,而被視為沒有土地權利,對原住民來說,這與殖民帝國時期的『無主地』概念有相同的效應,在現有的原住民的土地糾紛中可以窺見政府這樣的現代土地管理脈絡。

  首先是花蓮縣豐濱鄉的石梯坪部落,在東管處民國82年無償取得土地撥用的時候,對於在土地上面開闢梯田及耕作阿美族日常生活要用的海岸邊作物,在撥用土地的調查上,東管處陳述著該土地『惟請撥用當時,該區域礁岩遍佈,呈無耕作之原野地狀態』,而有關該土地在當時以未編號地當作為登錄土地,所以在土地勝從事耕作的行為將不做為保障,或視為與無主地概念,土地歸國家所有。 

 


 

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權利必須依法登記,始生效力。
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港口部落族人在擁有繳稅單據下,1990年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但因鄉公所的「原住民保留地承辦人流動性大,在移交過程中未清楚交接,以致民國七十九年到民國八十三年間申請人所申請之資料查無留存」的情況下,土地撥用給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興建「多功能公園」(顏嘉成,2009)。

   


 

  第二個案例是花蓮縣秀林鄉富世部落的舊台電立霧溪電廠宿舍用地。在民國62年的土地使用清查簿冊記錄,該土地是民國41~61年間台電開始興建宿舍及庫房用地,而這樣的土地記錄是鄉公所承認的最早文書證明文件,也就是所謂的『土地使用權源證明文件』。但『原住民土地權利權源』真的是這一些後來政府調查所謂的現地調查的清冊嗎?原住民保留地發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土地使用現況及耕作之事實是乃判定該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使用之主要依據。只是藉由土地法採用『登記始賦予權利』的遊戲規則,來否定原住民在其文化脈絡及社會關係下的原住民土體權利。就算原墾戶提出日據時期的戶籍資料,及民國37年的空照圖,以及十數位部落耆老口述歷史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甚至願意為其陳述負法律之責任,鄉公所都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因為鄉公所提出行政院原民會的公文函示:『原住民保留地的合法使用人認定資格必須依據地籍簿冊』,就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指明『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形式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份之外觀對外呈現』。行政程序法有關事實真相之確認,規定在該法律的第六節中,而未受限於地籍簿冊。所以,政府所謂依法行政的立場,本身存在符合政府機關需要而規劃原住民土地的使用『合法』的偏差,而不在於原住民耕作事實的調查與確認。

  第三個案例是台東縣鹿野鄉永安社區的阿美族部落,自日據時期在卑南溪邊已經耕作水田。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依據水利法的規範,河川用地需要在民國90年之前取的使用許可,才可以從事「種植植物」,而之後將不再受理許可申請。阿美族人在90年之前也曾申請土地使用許可都被拒絕的情況,無法取得土地使用許可。在民國97年因為原住民申請增劃編該土地為保留地,河川局突然要求原住民廢耕水田。河川局這樣的要求的確是依法行政,但是以河川地使用種植水稻需要許可的遊戲規則下,可以枉顧這一片水稻田是原住民家庭生計的基礎,不予以配套措施。但是河川局對於原住民土地的權利的定義在受理通過的許可登記上。在空照圖為證的情況下,阿美族族人是自日據時期已經在此耕作使用,河川局也當作是沒有法令的登記基礎,而不予承認。

  回顧這一些案例,可以發現政府是「依法行政」而且蓄意缺乏「配套措施」。但原住民土地權利有一個轉換及登記的過程,如果政府設計原住民土地權利的權利基礎在定登記程序才開始,所依據的土地產權概念是沿自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權利必須依法登記,始生效力。而土地總登記之後,原住民才依據民法物權篇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依據「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概念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就原住民傳統文化脈絡及社會關係來說,在土地法及民法還未影響原住民土地使用與管理之前,原住民已經依據族群自己的傳統文化及社會制度,和平佔有數百年,並依據自己族群的土地使用習慣而擁有土地的所有權,並受族群的共同承認及維護。如果依據多元文化的跨文化藩籬的理解,原住民土地權在傳統文化的脈絡下已經存在並且被傳統社會保障,只是因為國家並不尊重傳統土地制度的運作,而堅持依據現代土地法令,唯有經過「登記」才賦予土地權利。所以,政府基於土地國有的立場,才會稱呼土地清查簿冊為『土地使用權源證明文件』,而在此之後才賦予『原住民土地權利』及保障。

  民國94年通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23條指出原住民土地政策的新原則,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的權利」,以及「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這樣的原則可以理解為政府尊重原住民的傳統土地使用習慣,但在實踐的程序上,必須先建構各族群的傳統土地制度的知識體系及記錄土地的變遷歷史,以釐清原住民土地權利的定義,做為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保障。但實際土地制度的發展,卻無法落實這一些原住民族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本的原因在於主流社會並沒有準備好接受多元文化的族群關係,也無法藉由原住民族群的傳統文化與社會關係的脈絡,理解原住民族的土地權利的來源,是源自於族群在原墾地開墾耕作的事實,以及原墾地被國家剝奪與國有化的歷史變遷。如果原住民族在強化自己族群的土地制度的知識體系,並批判國家國有化原住民原墾地的土地變遷歷史,使主流社會得以重視原住民土地制度變遷的正義問題,則主流社會的民族教育才有機會進一步發展。

原住民精英參與政府部門的土地管理之行政執行

  原住民精英的政治參與,必須透過現代教育的型塑,並且在大學取得專業的訓練,通過國家的考試之後,才有機會成為執行公權力的公務員。如果以一個原住民鄉鎮的土地管理公務員的教育及考試來看,他必須經過民法及土地法規的考核,以及一般行政的基礎訓練,通過層層關卡,而在現代專業分工社會取得原住民土地管理的公務員資格。原住民精英成為公務員之後,還需要依法行政及接受行政考核。從考試科目及執行土地法規的土地產權概念,原住民精英成為管理原住民土地的公務員,完全沒有傳授原住民社會得傳統土地制度,以及傳統土地文化,唯一使用一套西方土地產權制度的薰陶。甚至我碰到一位原住民籍的鄉公所土地管理承辦員的說法:『我不知道原住民的傳統規範,我只能依據國家法令及上級的指示處理本案,不然我的工作將沒有保障。』呈現參與原住民土地管理行政的原住民精英,在傳統文化及現代法令之間的價值觀衝突,以及選擇。

  在原住民族基本法宣稱政府應尊重原住民土地權利及土地使用習慣的原則下,這種原住民間土地私有化過程隱含的土地權利糾紛及價值觀衝突,將再次浮上檯面,呈現傳統文化的土地產權概念及現代財產制度的拔河。因為當國家承認原住民族的土地權,國家與原住民族土地權利關係將再次被檢視。此訴求之基礎就是國家承認多元文化價值下,政府承認傳統原住民社會原先存在的土地使用習慣及權利,並反省原住民土地使用權利被國家制度所壓抑的歷史。部分依據國家法令取得土地財產權利的原住民也必須思考,如果支持原住民族的傳統土地權利,就會擔心損及自己在違反傳統土地管理制度且在國家法規下合法取得現有土地權益的矛盾情境。參與行政的原住民精英也將再次面對這種價值衝突的選擇。

  在原住民土地私有化制度的運作,原住民保留地的土地管理執行機關是鄉公所,土地管理科處也受鄉長管轄,鄉長也主導鄉土審會委員之產生並兼任「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主席,所以鄉公所對原住民土地分配的審查結果有強大影響,甚至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基於尊重鄉公所的行政裁量權而支持其審查決定。土審委員及鄉民代表也希望可以善用保留地資源以發展部落產業,部落發展協會及地方幹部也都有相同的期望。這些部落精英熱衷傳統文化發展的意識型態,無法轉換到傳統土地權與管理習慣的支持,其權力運作的背景及影響正是民族教育必須面對的。檢視現有原住民土地管理制度在憲法增修條文承認我們是多元文化國家的情況下,現有這套原住民土地制度是否適合多元族群文化建立?並且在制度經濟效益是最有效嗎?而這些部落精英對於這一套原住民土地管理制度是否適合族群之產業發展的看法又是如何?這一些問題將會是原住民精英接受民族教育的核心議題。

結論:多元文化教育與原住民土地權利

  原住民族的土地權必須在多元文化的觀點,才可以看到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的傳統文化脈絡,也才可以理解原住民土地權利源自於原墾地耕作之歷史事實與族群文化的背景。民族教育的實施也將針對受教對象的文化認知不同而課程討論內容作調整,並藉由多元文化脈絡觀察原住民土地權利的歷史變遷事實。

  本文從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保障來觀察,從傳統到現代社會的原住民原墾地土地權利轉變的過程,原墾地被國家片面的宣稱為國有地,在經過民國60年代的土地總登記及分配私有化的過程,又成為接受國家登記的個人私有土地。原住民在失而復得的過程中,傳統土地制度已經流失,甚至自我本身也沒有能力自我論述。政府也毫不尊重所謂原住民傳統土地的權利。對於在憲法宣稱多元文化的國家中,政府政策及法令制度絲毫看不到尊重原住民土地權利,參與原住民土地管理行政的原住民精英也成為政府「以蕃治蕃」的第一線棋子。在這樣的情境下,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保障將流於形式及空話。

  本文藉由政府處理原住民爭取原墾地的糾紛案例,可以觀察到政府在原住民土地權的保障上,根本是維持殖民帝國時期的『無主地』概念,來賦予原住民土地權利。在過去日本殖民時期認定原住民是沒有文明的動物而不賦予公民權及土地權利保障,並認定其採用游耕方式使用土地而沒有所有權概念。而現代政府則採用比較文明的方式,先訂立一套「土地登記制度」的遊戲規則,對於順服這一個遊戲規則的原住民賦予土地所有權利,但是政府對想要挑戰遊戲規則或是爭取未來開發計畫土地的原住民,則將以未登記而視為荒野的「無主地」方式,認定原住民從來沒有耕作過,而屬於國有土地,不予放領。政府依據土地登記原則,承認原住民土地權利是有所限定的。政府藉由土地登記使賦予權利及土地的文字歷史證明資料,來定義原住民土地權利,將使原住民在該土地耕作之事實成為次要條件,而損害原住民土地權利。

  多元文化理論給予我們更多族群立場思考的視野。首先,多元文化的主體必須先形成。所以,原住民族群必須藉由深入自己族群的文化脈絡,理解自己傳統土地制度及現代化意義,以及族群再現代化發展的需要上,如何定義自己傳統土地制度的文化意義及社會價值,使得原住民族可以藉由現代社會科學的工具,自我重建傳統土地制度的知識體系,以及民族自治區推動的土地管理習慣。

  第二,在原住民產生原住民土地權利的自我論述同時,政府必須真心地賦權原住民族,在民族自治區的推動空間,規劃自己族群的土地使用習慣及制度。這樣的推動將會使原住民土地制度的傳統文化及社會關係,得以在此自治區域實現。傳統土地制度的發展甚為重要,國家現代土地制度承認原住民傳統土地制度的存在,傳統土地制度的核心價值:傳統文化及社會善的價值,才能傳承。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稱支持振興族語及傳統文化活動,另一方面卻否定傳統土地使用習慣的傳統文化與社會價值的存在與創新,這種政策將使國家多元文化的發展,華而不實。

  第三,原住民精英本身夾在政府授予現代教育與專業土地管理職業,以及自我族群處於傳統文化流失背景之間,也將經歷土地產權認知的劇烈轉換。原住民精英在現代教育及社會工作的型塑之後,本身對傳統土地的理解已經有了轉變。多元文化理論建議原住民族群需要再次認識自己傳統土地制度的內涵,並且學會建立知識體系及向主流社會闡述。這樣的轉變過程,民族教育給予原住民族面對傳統土地制度的信心,以及現代教育型塑之後的「再教育」過程,需要原住民精英自我反省與批判。而原住民族的多元文化下恢復社會關係的建立,原住民社會也將經歷一段矛盾、糾紛及重建的土地關係,才可以重新建立一套保障原住民土地權利的制度。原住民精英自己對多元文化的理解,與對族群土地權利現況的反省,也將決定重建時期的長短及轉變陣痛的劇烈程度。

  從原住民土地權利保障的障礙來看,前述的三個面向提出了明確的說明,而多元文化的觀點可以更加釐清問題的脈絡。也由於多元文化的觀察,主流社會(政府)、原住民精英及原住民三個面向所處的環境及認知原住民土地權利的脈絡與定義各有不同,所以,三方賦予民族教育的討論及省思過程也將有所不同,但唯一的共同基礎是澄清原住民族在原墾地及傳統土地耕作的事實,並由原住民族本身文化脈絡來詮釋。

  政府對於現在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保障,法律上依據『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補辦增劃編是依據行政院的行政命令來推動,屬於臨時及補救的性質。開發管理辦法則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作為法源,使原住民取得傳統土地的權利。多元文化角度觀察原住民原墾地的國有化流失,是原住民土地權利的正義議題,人民權利相關規則應該以法律規範,而政府不應該由原住民土地不足之社會補助的角度,藉由增劃編及分配來處理這種制度轉型正義的問題。政府應該針對這樣土地變遷的正義,檢討出完備的原住民土地法規,而不再是臨時性行政命令或是依附在國家山坡地保護之行政的土地制度。政府依據多元文化觀點,承認原住民土地權利與尊重傳統土地使用習慣。這樣的觀察才可以看到主流社會與原住民族在原住民土地權利保障的共同責任。

  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保障必須在原住民族自身及主流社會共同承擔實踐的責任,而不是將原住民土地議題視為原住民族自身的問題。在主流社會參與多元文化的民族教育的同時,將清楚看見原住民對土地流失所承受的,不單單是土地產權的消失,而更深入顛覆了傳統文化的存在,甚至原住民族自我否定族群文化的痛苦。藉由這樣跨文化藩籬的體認原住民土地權利的定義與屬性,主流社會在實際訂立原住民土地制度的新法案,才會產生原住民族主體發展需要的原住民土地制度。

 


 

作者:Wilang Humiy(邱寶琳)

參考文獻
林淑雅(2007),《解/重構台灣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
邱寶琳(2009),〈由太魯閣族傳統土地制度的知識體系探討原住民土地權利〉,《第一屆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研討會 論文集》,台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頁14-1~14-30。
黃應貴(1993),〈東埔社土地制度之演變:一個臺灣中部布農族聚落的研究〉,《臺灣土著社會文化研究論文集》,台北:聯經,頁371-419。      
顏愛靜,楊國柱(2004),《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與經濟發展》,台北縣板橋市:稻香。
顏嘉成,2009/03/16,〈石梯坪 原住民 自救土地〉,更生日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ipingpih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