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父Takun及本人Pihu(下稱本人)自民國(下同)50年起,即先後在南投縣仁愛鄉眉溪段265地號(內1.5公頃)(已分割為眉溪段265-3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上墾耕種果樹(松茂梨)及茶樹迄今,緣本人曾於91年5月間將已整理好之土地準備種植新茶,同時也尋獲水源並且接好管線及裝設馬達,以進行農作物之需求之用。惟欲向電力公司(南投仁愛服務所)申請農用電時,電力公司表示土地無土地他項權利(或土地所有權狀)不可申請用電,則需由鄉公所出示證明。隨後本人向仁愛鄉公所以口頭詢問遭拒,乃於91年7月24日將有關申請書件逕向仁愛鄉公所正式提出申請耕作權設定。惟,該所於92年3月24日函復本人,該地已列為該所之公共造產地為由駁復申請案。

時間脈絡表

時間 申請案處理經過及相關單位核復情形
50年間 Takun(陳情人之父親)與施○○、邱○○家族分別於眉溪段265地號開墾
66年1月26日

縣府核定眉溪段265地號為鄉公共造產地

申請過程未查明該地號使用現況,將本人、施○○及邱○○使用之土地一併納入公共造產用地

72年間 本人將部份的果樹(松茂梨)耕除改種茶葉至今。
80年8月29日

南投縣政府回函同意上述3人土地放領,承辦人亦簽註複丈、分割登記手續。

公所未將我們的登記案完作法定程序,而且又刻意隱瞞這個放領事實,造成我們土地權利受損,一直到92年10月9日由南投縣謝議員召開協調會,才發現這個事實。事後,公所不但沒有做任何補救,反而更加堅持公共造產用地的使用正當性。

80年7月 陳AA(現改名為張AA,亦為張BB之親哥哥)因違反森林法遭鄉公所移送。
91年7月24日 本人依法提出申請原住民保留土地耕作權設定
92年3月24日 公所以公函以該地號為公共造產地為由,將本人申請設定文件退回不予設定。(無逐核章即退回申請案,不符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
92年6月25日 本人提出訴願
92年12月19日 縣府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四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93年4月26日 公所以公函方式,請本人依據公所函示及訴願決定再提起申請原住民保留土地耕作權設定。
93年6月7日 公所因本案土地為公共造產地,在未撤銷為非公共造產地前,應予駁回之理由,將本人申請案退回
93年7月2日 本人再次針對公所93年6月7日駁回理由向縣府提出訴願
93年12月14日

縣府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二、...「四、問:若公共造產目的已不存在,訴願人是否可以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答:可以。在造林事業報准撤銷之後,就可以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五、問:對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自民國五十年種植果樹,接續由其於七十二年種槙茶樹迄今,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理由四、另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未依決定意旨,於指定期間內調查釐清相關事實,率予作成駁回處分,應有重大違失,併予指明

94年4月19日 94年4月間報准撤銷該公共造產造林事業(94年4月19日府民展字第09400769770號函),且並未規劃興辦其他公共造產事業(公共造產用地前業經代表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議議決撤銷並經縣政府同意備查)
94年12月8日 本人向南投縣府政風室陳情,針對本人申請仁愛鄉眉溪段26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案件,原處分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迄今仍未依訴願決定旨意限期處理,侵擾民眾權益至鉅,請求儘速查明有無人為疏失或公務員怠忽職守情事。
94年12月21日 張BB(現為公所編制內職員)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提到上開標的本人家族自民國六、七十年間即開墾使用至今,與鄰地耕作人間亦無界址糾紛情事...又提到與同村村民黃○○就同地段同地號之申請案,是否與重疊,請公所查明。
95年1月12日 公所函請本人與張BB與1月17日至現場會勘。

95年2月9日

96年10月15日

鄉公所同意本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標示變更(分割)申請案」
97年1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派員由本人及仁愛鄉公所承辦單位人員分割測量完竣

97年3月4日

97年11月6日

本人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筆登記)聲請書件,至今未做任何處置。
97年9月4日 本人向監察院陳情訴求為,針對公所(一)既為土地管理單位,對土地權源不甚清楚。(二)取不相當之理由,搪塞本申請案。(三)對申請案件之申請,所問非所答,牛頭不對馬嘴。(四)對於同地號內,原為非放領對象亦硬將列為放領對象,混淆本案申請。(五)對於同地號內,違反森林法而遭移送判刑確定者,而與本案豪無相干之人,亦納入本案一併申請而且已分割完成並登記完竣
97年11月27日 鄉公所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眉溪段265-3地號土地鑑界,要針對本人與張BB申請案。
97年12月15日 土地會勘,本人於當日召集原先在眉溪段265地號開墾且也在80年已放領而與本人所遭遇相同的鄉親(施○○及邱○○之兒子)述說原先是由先父一同去耕作,不曾看過張○○家族至該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且當日至現場會勘時,雖然該土地目前為雜草,但在該筆土地上仍可找尋到先父當年所種植的部份松茂梨、板栗,由此可證明確實如本人所述說,由先父耕作傳承至本人。
98年2月26日 原民會來函針對本案如說明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至84年刑事判決書事實所示,陳○○(現為張AA)於民國80年7月間開始使用旨揭265-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0.9公頃),當時係為種植青椒及以雜木種植香菇、設置工作平台、工寮等,惟現況為雜草及部分松茂梨、板栗及其他雜樹,似為本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於管理辦法施行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要件不符,是以本案請查明該265-3地號土地現況是否為黃○○於管理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迄今,並依上開本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依法辦理土地權利分配
98年4月1日 土審會同意邀請本人至土審會議中說明案情。審查結果通過本人申請眉溪段265-3地號耕作權利設定案
98年6月1日 仁愛鄉鄉公所土地管理所僅以口頭方式,告知本人於6月2日召開協調會議。本人於6月1日「聲明異議書」回復鄉公所針對口頭方式告知方式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請以書函方式通知。
98年6月24日 仁愛鄉公所函知本人於98年7月6日到場參加眉溪段265-3號地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會議。
98年7月1日 再次向監察院陳情,並敘明曾於民國97年9月月4日向該院陳情,至今仍未接獲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仁愛鄉鄉公所回覆
 98年7月6日 本人親自逕送 「意見陳述書」及「行政迅為處分、閱卷暨利益迴避請狀」仁愛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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