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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言合行」做為未來太魯閣族傳統土地制度發展的原則,也可作為未來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的保障模式。原住民土地權利的基礎可以由兩個面向來說明。首先,之前提過「文」與「言」在運作原則上都是澄清土地變遷歷史的事實真相,並不矛盾。政府在行政程序調查時決定人民在土地所有權上有什麼權利,依據的就是確認土地使用現況及耕作的事實真相,乃判定該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使用之主要依據,而依據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賦予相當的權利及保障。土地清查的文字記錄呈現法律承認的耕作事實之真相,再依據法律程序給予相對的權利。行政程序法第六節對調查事實及證據作了闡述,「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集證據之結果」,甚至「為瞭解事實真像,得實施勘驗」。原住民對於土地權利的主張,需經過主管機關調查、審查、核定、登記的行政過程。也許在「審查」過程限定了某些文書資料才做為參考證據的項目,必須「依法行政」進行審查,但在「調查」階段以追求事實真相為原則,採用地籍簿冊之外的證明資料,包含耆老口述歷史,乃是「依法行政」23的調查及人民權利保障的基礎。「地籍簿冊」不應稱為「土地使用權源」的證明文件,只是原住民使用土地記錄的證明文件之一。土地使用「權源」在於族人歷來依據傳統文化及習俗,和平地耕作的歷史事實真相。換句話說,族人的和平耕作事實及社會之土地關係本身,也就是土地使用權源。

  憲法第十五條明訂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應包含原住民族基本法提到的原住民土地權利及傳統土地使用習慣。「地籍簿冊」登載的文字歷史有事實真相遺漏及偏頗的狀況,其文字資料記錄未完備的地方並非原住民的責任,原住民在簿冊之外的借據、稅單、舊地圖、空照圖等文字影像紀錄也應該可以呈現土地使用事實之真相,而耆老口述歷史也可以作為調查事件真相的證據參考資料。所以,「文言合行」時期原住民有主張傳統土地之權利,政府有調整法令制度之責任,並承認口說歷史的證據效力及尊重族群傳統文化的發展。

  國家需要依據法定的程序,承認口說歷史的證據效力,並成立基於多元文化的尊重而客觀中立的爭議調查機構,對於地籍簿冊之外的資料進行事實真相之調查。比如,加拿大的「印地安主張委員會」(ICC),紐西蘭的「毛利土地法庭」、「威坦基委員會」及「條約結案署」,都是國家健全原住民土地制度所設立的機構,都在承認口說歷史證據效力與文字歷史相同的原則下,調查事實真相,保障原住民土地權利。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提出,「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也就是這樣的目的。但是,現代族人經歷過「文行合一」時期的土地制度變遷,對傳統「言」的尊重也已經動搖,原住民對土地權利的主張及陳述並不一定都是事實,更需要調查真相過程。所以,原住民提出違背事實真相的土地主張也會被調查而否決。

  第二個面向是建立制度保障原住民土地財產是國家的責任。在之前介紹國家建立現有原住民土地制度及法令,也就是「文行合一」的時期,都不承認原住民擁有原耕地土地權利,直到「原住民族基本法」才予以承認。但現行原住民土地管理法規只規範1960年代的土地丈量及土地總登記之後,才承認合法的原住民土地權利,並只依據地籍簿冊予以保障。政府現有法令賦予耕作者土地權利的放領政策,只是政府放領被原住民「和平地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這觀點對承認原住民在土地登記之前開墾該耕作之事實也沒有衝突,大部份的原住民土地權利是被登記而保障了。因為,政府從來沒有正式認定原住民在土地丈量之前的土地使用是違法,只是模糊原住民的土地權利,國家也還沒有設立完善的制度及明文的規範,使土地總登記遺漏登載的耕作事實,目前沒有明確的法令制度保障。因此,主流社會必須正視原住民作為國家公民的一份子,對於政府承認的原住民土地權利,國家沒有完備的法令制度保障土地總登記之前這些原住民原墾土地權利遺失的問題。而國家有責任為原住民族建立尊傳統文化及傳統土地管理習慣的原住民土地管理法令制度。

  由藤井志津枝(2001)研究日本殖民時期「理蕃」政策的脈絡,及林佳陵(2000,2004)整理臺灣原住民土地制度的法令變遷,『原住民原墾地屬於國有土地』的論點,隱含日本帝國主義殖民統制原住民的侵略政策。從國家政策制度的脈絡,1895年「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取締規則」第一條,1902年參事官持地六三郎的「理蕃建議書」,1925年起的「森林計畫事業」,1947年「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八條,1947年「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草案」,1948年「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脈相承,採用登記耕作之文字歷史才賦予土地權利的手段24,使沒有文字或忽略文字登記的原住民完全沒有主張原住民土地權利的空間。固然原住民族在國家體制管理之前,族群還沒有建立現代國家法令制度層級的土地管理制度。但政府因此而否定土地總登記之前原住民土地權利的存在,並主張在土地總登記才由國家賦予原住民土地權利,是值得商榷的。

  2007年行政院原民會主委夷將.拔路兒在立法院表示,「雖然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但對照國內相關法令,已落實百分之九十(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內容,若立法院完成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立法,台灣落實程度將不輸任何國家」(吳素柔,2007),展現了政府的決心。但我國在2005年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政府承認原住民土地權利之後,對該權利是哪種土地權利?可以回溯到哪一個年代?何種土地使用類型?及土地權利的範圍?如何立法調查事實真相及賦予土地權利之依據與程序?都沒有明確文字定義。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第25~30條也對世界各國作了原則上的指導,政府要保障的原住民土地使用的形式不限於現代土地產權理論的「所有」情況,不論佔有、擁有或使用,只要是原住民事先未獲他們「自由知情而同意」的,都需要恢復土地權利,範圍包含被排除使用的傳統領域土地,都需要國家給予恢復與保障。

  對應國外作法,加拿大在1990年史帕羅(Ron Sparrow)案擴大解釋『現有(existing)原住民權利』,意旨在憲法通過以前,原住民既有之權利,政府隔年設立ICC正面回應(梁崇民, 2008:77)。澳洲原住民土地政策在1992年最高法院的判決推翻了1788年白人移民抵澳時澳洲是一片荒蕪土地的概念,承認原住民的傳統土地權。隔年,政府通過「原住民所有權提案」正面回應(李承嘉,1999:48)。固然各國原住民在遭受國家權力統治的過程與背景不同,但至少我國目前原住民土地權利只依據1960年代「地籍簿冊」,並否定口說歷史的證據效力,在2005年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後就必須立即調整。這需要國家賦權,也是主流族群展現對原住民族共榮共生的誠意,以修正過去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變遷之不公義及無法滿足傳統文化差異的特殊需要,使原住民土地制度是為了原住民族主體性發展需要而設計的,不再只是國家管理山坡地水土保護的需要。


 

232009年5月13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8號案件,針對花蓮縣秀林鄉富世部落的台電舊宿舍強佔原住民墾地,原墾耕族人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原墾地土地權利一案之宣判,判決書中也提出,「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形式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份之外觀對外呈現」。行政程序法有關事實真相之確認,規定在該法律的第六節中,而未受限於地籍簿冊。但管理機關還是依據地籍簿冊未登載,而拒絕受理申請,甚至連原住民申請閱覽台電租用該土地之公文,申請人也因簿冊未登載而被認定非當事人,無權申請閱覽及調查事實。
24藤井志津枝(2001:5)整理由清朝進入日本殖民政府時期,日令第26條(1895)「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取締規則」第一條: 無官方證據及山林原野之地契,算為官地。何鳳嬌(1995:333)整理中華民國接收臺灣時期,署產字第21號 (35.6.15)『 …統限於七月三十一日前, 檢同業權憑證, 及一切有關文件,逕向本省日產處理委員會申請處理, 逾期不收受…』都可以看到政府依據前朝政府的文字證明文件才賦予土地所有權利的規則。對於1914年才被政府統治的太魯閣族,及被日本殖民政府視為動物而沒有公民權利及擁有所有權的原住民,所耕作的土地被視為「無主地」或屬於國有土地。故取原住民得前朝政府的文字證明文件,是困難的事情,也因此失去土地權利。


由太魯閣族傳統 土地制度的知識體系 探討原住民土地權利
(草稿:歡迎有建議的閱讀者,可以進行討論及提供建議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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