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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愛鄉公所曾於98年6月1日以口頭告知我們要參加會議,後來我們以不符行政程序法流程,請公所以公函方式告知。公所於98年6月24日仁鄉土管字0980009586號函通知本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屆時台端若未到現場協議即提出陳述意見,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請當日到場攜帶身分證以供核對...」。
98年4月1日,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同意放領我們的申請案件,歷經快2個月後,公所沒有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的法定程序執行,竟然還接受張○○的申請案,申請什麼案,在公函裡只提示「土地糾紛案」。明明就是土地糾紛調處申請案,公文書的用詞是如此的具有恐嚇、威脅,而且也不表示明確,這就是我們國家行政體系,用他們所謂的公權力來對應付手無寸鐵又是如此卑微的平民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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