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檢討原住民土地制度,採取積極面對的態度保障權利,越晚承認原住民土地權利及建構法令制度處理,因為協助釐清土地變遷歷史的耆老逐漸凋零,使土地變遷事實的重建將更艱難,而需要花更大的行政資源來修復這歷史正義,或使原住民土地權利關係更行混亂而無法處理。以加拿大為例,1990年史帕羅(Ron Sparrow)案才擴大解釋『現有(existing)原住民權利』,意旨在憲法通過以前,原住民既有之權利。為此,政府1991年就成立『印地安主張委員會』(Indian Claims Commission, ICC),作為獨立團體,針對原住民提出主張的事件,履行公正的第三人調查及調解的任務(梁崇民, 2008:77-82)。紐西蘭為例,在成立「毛利土地法庭」及「威坦基委員會」(Waitangi Tribunal)多年之後,1995年司法部再成立獨立單位「條約結案署」,為了能提升原住民土地訴求的解決效率及多元管道(李龍華,2003)。這些政府是採取正面及積極的態度調整法例制度。

  當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的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選擇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及主流社會作為主導國家制度設計的關鍵多數,最需要展現跨越文化歧異性的對話能力,以進行國家原住民土地管理制度跨越文化藩籬的調適。跨文化藩籬溝通能力也應該成為當代歧異文化時代之主流族群作為文明者的特徵。政府依此態度盡速修訂法律、賦予權利,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機構才有「依法行政」的空間。而不是以既有瑕疵之法令制度來「依法行政」,限縮及壓迫原住民族主體性需要的發展,且沒有提供「配套措施」。在實踐上,除了可參考各國的作法之外,王泰升(2003:93-107)主持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也作了許多立即可行的建議。以下回到主題,藉由耆老口述資料,闡述太魯閣族傳統土地制度及其知識體系。


由太魯閣族傳統 土地制度的知識體系 探討原住民土地權利
(草稿:歡迎有建議的閱讀者,可以進行討論及提供建議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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