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仁愛鄉公所)以不公不義之手段強取原耕作人Takun(黃△△)仁愛鄉眉溪段265地號內1.5公頃編為公共造產地。

  原耕作人Takun於民國50幾年間與同村村民等至南投縣仁愛鄉眉溪段265地號上,各自開墾並自行耕種。未料公所於66年間向前省政府承租該筆土地,列為公共造產用地(造林事業),並未與已原墾戶進行溝通協週,官與民爭地,已損及原耕作人等使用土地權利甚鉅。

 

公所藉故續租公共造產地,拒絕原耕作人依法申請設定耕作權,對訴願決定書視而不見,明顯行政違失。

Takun第二代兒子Pihu(黃○○)於91年7月向公所申請耕作權設定,公所92年3月以公共造產用地為由,駁回Pihu申請設定案。因而,Pihu開始向公所、南投縣政府原民局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情。公所對於Pihu陳情案採用推拖態度,因而於92年6月提出行政救濟(訴願)。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2年12月(府行救字第0920234619-0號)作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四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指導公所應就實體爭議部分進行處置。

未料,公所應於訴願期限內辦理期滿時通知Pihu提出申請,最後又仍以土地為公共造產用地理由再度駁回Pihu申請案。Pihu又於93年7月再度提出訴願,南投縣政府93年12月(府行救字第09302334780號)訴願決議:原(仁愛鄉公所)處分撤銷拒絕原告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案,應於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南投縣政府93年8月13日派員訪談公所並製作訪談紀錄,對於公共造產用地已無存在之必要,可辦理廢止公共產產用地。同時,對於願訴人可申依法申請耕作權登記,並且對於其耕作事實是否存在,答復無意見。

另於願意決定書理由四:「另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未依決定意旨,於指定期間內調查釐清相關事項,率予作成駁回處分,應有重大違失,並予指明」

 

公所無視法制,一慣採用敷衍態度。官官相護,誰來維護人民權利?

南投縣政府93年12月(府行救字第09302334780號)訴願決議書主旨:「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公所應於94年6月應對Pihu作出新的行政處分,遲至94年12月8日Pihu向南投縣政府政風室陳情,請求查明公所未依訴願決定旨意期限辦理,是否有無人為疏失或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情事。

隨後,94年12月12日,公所工友張△△向公所陳情,稱自身家族也與Pihu所申請之土地有重疊,並請求公所查明。因而公所立即於12月12日函文通知pihu於17日辦理會勘。

95年1月公所政風室函復Pihu,調查結果皆推向離職職代及已調職之主管,並感謝Pihu函陳明公所辦業務不周延處,望爾後若發現員工任何不當處,仍請惠予賜告政風,展現官官相護之行為,如何取信於民?

 


 

 

開墾使用已久的原墾地,卻遭警察前來關切。公權力介入,致使Pihu無法繼續使用自己的原墾地。

95年約7、8月左右,Pihu顧請4名工人至現場整理土地,在土地四週開出防火巷,將土地內雜草除掉,準備繼續開墾使用。剛好當時因為有颱風,造成前往土地的前方產業道路被一顆倒下的大樹擋掉。

Pihu正要去山上工作之時,就在樹木倒塌處遇到一名警察。該名警察就詢問Pihu是否有在裡面進行耕作,後來表明原本要至現場進行採證。正好碰到道路中斷,因而無法進入該筆土地裡,詢問完後,即折返回去。

隨後,Pihu深怕反遭公所又要採取什麼行動,所以立即將土地上的機具撤走,但現場土地遺有整理過後的痕跡。試問,究竟警察需要到現場採取什麼證物?是何種公權力的介意,讓原本自己的原墾地,無法使用?如今,公所現今卻一再認定Pihu沒有使用過土地,究竟是公權力何以限制Pihu?

 

監察院調查結果出爐,認為公所有違行政原則,但仍尊重公所所提意見辦理,再度感到公權力官官相護,令Pihu感到失望及心力交瘁。

公所一慣使用拖延戰術,讓Pihu感到無奈之下,二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97年9月、98年7月),最終於得到回應,監察院98年10月12日((98)院台內字第0981900750號)函示,仁愛鄉公所對於訴願決定恝置不理,處理本案一再拖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至為明顯。

但調查報告之中,最終還是尊重行政機關所擬妥處方案,在兼顧事實與符合法令之原則下,允應儘速辦理。其中,監察院並未有實質的調查及處理方法,而是尊重行政機關所擬提的意見。然而,公所卻聲稱是依據監察院的指示辦理。

為此,公所即開始運用所持有之公權力,強制辦理Pihu申請土地分割二筆,硬是把張○○所稱重疊之土地分割出來,目的為何?是方便公所再行使所謂的行政裁量權後,假藉土地爭議,以利收回,游走法律邊緣的灰色地帶。

其後續發展,就如此公所於法院準備程庭中所稱,已經把Pihu現有的茶樹部份分割出來,也已經改分配給他們。但是另一部是有爭議的地方,則聲稱Pihu沒有使用土地事實等語,令Pihu對於此感到萬般無奈,只祈求外界可以為Pihu聲援,將一切不公不義之事向外紕漏。

 

土地使用權源證明與非法侵佔刑事判決書,究竟誰有理由?!

緣Takun以及Pihu使用土地於民國56年8月26日列入土地總登記,58年申請登記為原保留地,74年內政部委請前臺灣省政府辦理第1次原住民保留地住民總清查,南投縣政府於75年辦理土地清查完竣,且經土審會審查(79年土審會)通過,也報請南投縣政府民政廳核定,即Pihu所使用眉溪段265地號內1.5公頃亦列入地籍簿冊,即已有土地使用權源證明,而對造張○○、張△△並末列入清查對象。  

張○○所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其理由欄所載:「一、訊據被告陳厚生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除辯謂因伊母親先前曾申請使用乙筆眉溪段第二六五號附近之土地,其不知界線,而將本件第二六五號土地誤為係其母親申請使用之該筆土地乃予墾植等語外,其餘均坦認不諱…。二、經查被告陳○○(即張○○)所盜採林木,並予墾植種植青椒,設置香菇寮等工作物之位置係在南投縣仁愛鄉眉溪段第二六五號土地西側,而其先前於原審所指乃母張--申請使用之眉溪段第一六0號土地係位於該二六五號土地東側,此有測量成果圖乙紙(即附圖一)在卷可按…」足證證人張○○上開於鈞院所證稱由其父母在60、70年代耕作之土地之證述,若係屬實,亦應係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眉溪段第一六0號之土地,顯非本件系爭眉溪段第二六五號土地。

另張○○於法院證稱「該土地我於76年開發」等語,嗣又改稱「因在60、70年代,我父母就在那邊耕作,因我父親身體不適,我年紀又小,就廢耕了,等到76年我退伍後,我才重新開墾…」云云,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調查審認不符,顯有不實。

對於兩造雙方所提事實及物證,難道公所不知遭非法占用者,宜依法排除占用?更何況,依管理辦法施行日期,張姓家族也不符申請要件,明顯公所有意偏坦,行政不公。

 

主管機關、土審會的「認定」不是認定,只有公所認定才是「認定」?!

南投縣政府於75年辦理土地清查完竣,且經土審會審查(79年土審會)通過,也報請南投縣政府民政廳核定,足以認定Pihu使用該筆土地耕作權,同時也認定Pihu的權利存在。

97年12月15日,公所「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南投縣原民局、地政事務所及所謂土地糾紛案二造雙方至現場會勘,並將其會勘結果及雙方所持理由送原民局,並轉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裁示。

98年2月26日最高主管機關原民會函示,有關屬實認定上之認定,認定對造人張○○等2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未實際使用,至Pihu部份應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公所依上開原民會函示,於98年4月1日召開98年1.2.3月土審會,其土審會再度審查Pihu使用該筆土地設定耕作權,其審查結果再度通過,又再一次確認Pihu使用土地的權利存在。

公所何○○承辦人於法院審查本案準備程序裡一度聲稱認定Pihu沒有使用該筆土地,不禁讓Pihu感到公所所謂的認定感到質疑,究竟上級主管機關、土審會的認定都不叫認定,難道承辦人的認定就是認定,就可以推翻所有一切嗎?

經查何○○承辦人於99年6、7月間,與時任陳所長及Pihu等一行三人,至現場進行會勘會作後,並製作相關資料送交土審會審查。且所有行政作業及相關文書,皆經行政程序法依法層層審核,何以有何姓承辦人所稱又改口Pihu沒有使用該筆土地之事實?

諸觀上述土地經由清查列入土地地籍簿冊,又三度經土審會審查通過,最高主管機關原民會函示。經由自己承辦單位承辦送交審查案件,又經原民會、土審會認定事實,難道公所皆無法採信,只有公所承辦人「個人」的認定才是事實?

 

公所行政雙重標準,令人感到不解!他人可依建物取得耕作權,Pihu卻無法依果樹依法申請?

101年5月6日,法院第五次準備程序庭裡,公所何○○承辦員於庭上表示,公所曾有個案例,有人可以因為地上有蓋房子,就依此認定符合管理辦法申請取得設案。只要有建物或是種植物即可。

試問,97年12月15日會勘當天於系爭土地上找到數顆的板栗、松茂梨樹,並且製作會勘紀錄。又經原民台記者、公視記者現場拍攝製作專題報導,何以,Pihu卻一直無法依此取得設定?

 

公所一再偏坦他人,明顯圖利他人,因而Pihu提起行政訴訟

99年7月土審會審查通過Pihu設定耕作權案,理應最晚於該年度8、9月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法公告放領等程序。

公所拖至100年3月28日公告,辦理Pihu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土地改配程序,公告期間為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27日。未料,仁愛鄉公所於土地公告收回改配期間,又同意對造人張△△及陳△△再次提出國有地申請案(仁鄉土管字第1000007543號),造成本案重新再提,導致原告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案無法執行。

Pihu得知申請案因他人提出異議而中止辦理後,曾於電話與土地管理所何所長進行了解,於溝通過程中,滿口強調「公所有行政裁量權」等語,讓Pihu深深感受到公所行政一再藉故拖延,且無法溝通下,因而尋求司法途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訴訟,以維護Pihu權利,也讓諸多不公不行之行為公諸於世,請求外界評斷。

 

5月9日,再見「彩虹橋」

  2012/05/09 10:25,台中行政高等法院第13庭,永續賽德克族的精神,再見「彩虹橋」,需要你的支持。

 

 

原住民土地事件紀錄簿

我們不是個案,不是第一個也不是最後一個。僅就我知道的案件編撰列舉,還有更多是我們不為人知的事件,也有的族人早已經放棄屬於自己的原墾地。

 

發生地點

事件簡述

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段河川地案

92年10月29日,由瓦歷斯.貝林委員召開了會勘既研商會議,在會議的過程中,得知了這塊土地是由太平溪所產生出來的河川地的狀況。他們所使用的土地,係為河川新生地,也不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也難怪這些族人,這麼多年來為何一直無法申請登記。

曾有人懂土地相關法規向族人收取費用辦理,卻在最後不了了之。最終由柯清木先生代表向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陳情,最後在瓦歷斯.貝林委員協助下,將這個河川新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同時,也請卓鄉公所會同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台東市保林地案

民國40年代之前後,甚至在日據時期,該土地就有人在此種植!農夫用人工方式築提防,搬除大石頭,改良土地,成為現有的農更土地!農民歷年來申請爭取解編保 安林,甚至在民國50~60年代取得政府同意,並且有土地清查與帳量。但是在民國63年的颱風潰堤的情況下,停止了解編的動作!

南投仁愛鄉眉溪段83號設定耕作權案

民國29年(西元1940、昭和15年)開始於南投縣眉溪段83號種植松茂梨(面積為5,520平方公尺),在南投縣眉溪段83號土地,以換工方式種植「松茂梨」,一直到民國69年將松茂梨全面砍除,並種植部份的茶樹(面積約為2,997平方公尺)。第二代繼承人如欲申請設定,得知南投縣農會以承租戶身份將其土地承租。

台電宿舍佔用原住民保留地案/花蓮秀林鄉

民國40(西元1951)年原台電為了驅離原墾地主強制架設鐵絲網圍籬,直到民國58(西元1969)年,保留地土地總登記時,由於原墾地被強佔,地主不但沒有機會辦理土地登記,同時也喪失登記原住民保留地的機會。

台東縣卑南鄉永安社區河川地案

從日據時期,我們(阿美族群)就已經在這裡(卑南溪)耕作,而且早在多年前他們都有提出申請,只是提的申請案都被拒絕。如今,要以民國90年11月8日作為新舊案的區分,要我們如何證明呢?這塊土地本來就是從我們的祖先就開始使用,還要證明什麼?

花蓮秀林鄉亞泥案

民國62(西元1973)年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租用花蓮縣富世、秀林段原住民山地保留地,進行採礦、興建亞泥花蓮廠計畫案。

 

 


 

5月9日,再見「彩虹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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