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12月14日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二、‧‧‧、「四、問:若公共造產目的已不存在,訴願人是否可以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答:可以。在造林事業報准撤銷之後,就可以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

  然而公共造產用地已於94年4月19日府民展字第094007697700號函報准撤銷其造林事業計畫,且公所民政課於95年1月4日函請土地農業課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理。

  我們依法申請辦理,採用人民行政救濟的方式,以陳情書信與政府機關對話。目的只有一個,清楚地表達我們的訴求與事實的真相為何。未料,行政機關不但沒有依法行政,已是知而不行地嚴重影響我們人民的權益。

  95年1月12日,公所函文副本告知我們,請我們會同張○○女士一同前往我們申請設定耕作權範圍的8000平方公尺面積進行勘查。原因是因為張○○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提出申請書(日期依據是該函文上的依據),而然,我就更好奇的是,我明明才於94年12月8日具文向南投縣政府政風室舉發是否有公務人員涉及不法事實時,馬上就由張○○提出申請書,而且還是強調與我們所申請設定耕作權的土地有重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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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看張○○所提的申請書內容,其說明一:「上開標的本人家族自民國六、七十年間即開墾使用至今,與鄰地耕作人間亦無界址糾紛之情事,為更加保障本身權益,擬請 貴所協助如主旨之情。」,說明四:「有關同村村民黃○○君就同地段同地號之申請案,是否與本人上開標的重疊,還請 貴所查明。」

  附件所附的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中一位高○○,也為我們提出證明。其父及胞兄也在92年3月31日我們第一次提出陳情書就已有證明我們耕作之事實。然而2位人員,亦沒有在眉溪段265號上耕作,絕非張○○所稱家族墾土地的鄰地耕作者,又何足以於土地四鄰證明作為證明人?

  以一個正常的人來看這份申請書,說明一已經強調自己已有數十年的耕作事實,也強調與任何人沒有所謂的界址糾紛之情事。那為何說明四還強調黃○○(特定指定人名)與這個所謂沒有糾紛的地有重疊。以這樣子的邏輯思維來看,就是前後矛盾、自打嘴巴的說詞。試問:公所承人員何以認為這是重疊糾紛?難怪就只單靠這一張「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我們自民國91年7月起,提起多次的陳情訴求,又經過2次訴願,其結果都將公所的行政處分撤銷,並請公所必須另為適法之處分。中間過程已歷經3年多餘,公所承辦人曾未以電話、口頭方式針對本案與我們進行了解案情,今日,確以張○○的一張申請書就足以認為是土地重疊糾紛事情,這叫我們何以認同。加上,張○○又任職於公所內,不免讓我們更覺得,公所承辦人已經嚴重偏坦一方,未公正處理本案。然而,我們曾未要求公所必須要進行利益回避,我們深信,證據絕對會說話,緊管對方用盡各種不同的理由就堅持的繼續打這場硬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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