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針對鄉公所於93年5月13日土審會審查清冊內,有關黃○○欄位中「備註」欄位內加註「80幾年間曾由羅○○等二人因侵占公共造產地遭法院判刑確定」等字樣,向鄉公所陳情提出質疑,並請求回復。

  民國94年12月8日,我們向公所陳情有關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國有地租使用申請審查清冊編號11黃○○之備註解釋如後附件,尚有疑義,惠請 貴公所詳加解釋。公所回應:「查93年5月13旨土地審查清冊備註欄意見為乃為該地(眉溪段265地號)曾因遭他人侵占公共造產用地而遭判刑確定,並無影響台端申請本案土地之審查結果。」。然而,審查意見為「該筆土地為公共造產地」,而本人再次又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何等二人及其動機為何?公所又於民國95年1月12日函復本人:「審查清冊之備註欄僅於土地權利審查會議中提及有關同地號(眉溪段265地號)土地發生之情事而非審查會議之結論,且該判決確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可証,另『80幾年間曾由羅○○等二人...』等語,雖未於清冊備註欄一一列明,但於審查會議中針對個案一一提出說明,並無誤導且矇蔽備註欄之事實真相,亦無間接影射台端之意涵。」。

  試問,既然是要表達事實,那為何不用明確的描述,非要用等二人代過事實。然而,召開土審會僅只有承辦單位說明事實案情,如何一一提出說明,我們聽不到也不認同承辦人會一一提出說明,事實上我們也已經問過土審委員,當時狀況,承辦人是有一一提出說明,只是說明的內容確與事實不符。羅○○等二人究竟為何二人?公所一直避而不談,明顯有故誤導之嫌。

  直至民國96年11月29日及民國96年12月10日再次向公所陳情,要求說明究竟為何等二人,公所才於民國97年1月29日函復本人,才得到一個明確的答案,其二人乃是「○○君、羅○○君於民國81年訴字第2859號起訴,經提起上訴后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確定。」。

  然而承辦人員曾一直強調是陳述事實的發生,那為何不在我父親審查清冊裡加註79年間曾經土審會因清查有案且通過審查。明顯,這已經處在一個非常不公正的立場去陳述我們的案件,而且,81年間有人侵占公共造產用地遭判刑確定的陳○○,也是於95年始,公所認定與我父親土地重疊的案主張○○之胞兄,背後是否還隱藏著其他的秘密,實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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